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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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来源:昆山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lawkslh.com/   时间:2015/4/27 10:01:42

  [案情]

  原告李绪娥,女,生于1969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百里洲镇同德垸村3组。

  被告李金松,男,生于1971年6月18日,汉族,汽车司机,住址同上。

  1992年4月,原告李绪娥与被告李金松自愿办理登记手续,1993年3月16日生育男孩李鹏飞。婚后,夫妻间曾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9年3月,原告李绪娥外出打工至今。2001年5月16日,原告李绪娥回武汉父母处后,被告李金松到原告李绪娥父母处以接原告李绪娥回家为由,与原告李绪娥发生纠纷,被告李金松手持菜刀将原告李绪娥及其父砍伤。为此,双方发生离婚纠纷。

  原告李绪娥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因此,坚持要求与被告李金松离婚,并要求被告李金松赔偿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金松辩称,原告李绪娥坚决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因我在外开车,家中无人照管小孩,我请求法院判决子李鹏飞随原告李绪娥生活,我负担一定的抚育费。

  庭审中,原告李绪娥提供了夫妻共同债权800元和受伤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及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协会进行治疗的医疗费收据13张共计4945.10元。被告李金松提供了欠百里洲镇同德村提留款997.80元,欠百里洲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680元(利息截止2000年11月21日),欠李从伟借款1000元,欠百里洲镇节制闸加油站油款3016.50元,欠胡小彦修理费2500元的证据5张。经质证,原告李绪娥对被告李金松提供的欠百里洲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予以认可,对其它债务予以否认,但无证据反驳。被告李金松对原告李绪娥提供的800元债权和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治伤的医疗费1066.20元予以认可,对在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协会的治疗费3878.90元予以否认,但无证据反驳。

  [审判]

  枝江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李金松无视国家法律,实施家庭暴力,持菜刀将原告李绪娥砍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又无和好可能,原告李绪娥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绪娥要求被告李金松赔偿被致伤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金松在庭审中提供的修理费和加油费,因车系李金松与他人合伙购买,其债务应视为合伙债务,而本案中无法查清李金松与他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就已查清的财产及债务先行处理,对修理费和加油款费,由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至于被告李金松提供的其他债务,原告李绪娥提供的在武汉市硚口区卫生协会的治疗费,因双方均无相反证据反驳,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因被告有固定的住所,且李鹏飞长期随其生活,为有利于李鹏飞健康成长,便利其生活和学习,李鹏飞随被告李金松生活,由原告李绪娥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第32条第2款、第30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1条、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李绪娥与李金松离婚。

  二、儿子李鹏飞,随被告李金松生活由其,原告李绪娥从2001年7月1日起每年付给李鹏飞抚育费1200元(每年元月底付600元,8月底付6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原告李绪娥有权探视。

  三、原、被告婚前各自所有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债权800元,由李金松所有;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李金松负责偿还百里洲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680元及利息,李绪娥负责偿还百里洲镇同德垸村提留款997.80元、李从伟借款1000元。

  四、李金松赔偿李绪娥被致伤的医疗费4945.10元(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的实施,为婚姻家庭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更为充足的法律依据。针对历年上升的家庭暴力案件,该法对保护家庭生活中处于弱者地位(特别是老妇幼)的群体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社会意义。本案发生在《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之后,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该案的处理,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是离婚案件首先是人身关系,即男女双方因彼此结合而形成的姻亲关系,其内容较为广泛,诸如夫妻、父母、子女等在内的各种人身关系。我国《婚姻法》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其中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条件之一。本案中李金松持菜刀将李绪娥砍伤,显属家庭暴力,李绪娥据此要求离婚,法院应当支持。其子应由李金松与李绪娥共同抚育,考虑有利其健康成长,判其随父李金松居住生活较为妥当,李绪娥每月给付100元只能视为其子的生活费用,不能作为全部。探视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法定身份权,本判决只涉及李绪娥有探视权,并未明确探视时间、地点、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25、26条对《婚姻法》第38条的探视权制度作了详细诠释,因抚育不仅是物质方面的,还应包括精神方面的关慰。故探视在本判决中只作为一种权利加以固定,不妨碍其子或其母在必要时通过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方式行使探视权(或履行探视义务)。因人身权不可强制执行,如子女不愿意其父或母探视,应依法终止探视,这是探视权的补充,而不是驳夺父母的探视权。

  二是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之诉。本案在审理中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其诉辩事实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均对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所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对方虽加以反驳,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合伙债务,因涉及第三人的债权,本案不宜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告知其另案起诉是正确的。第三方债权人可在本案审理终结后,以本案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

  三是关于婚内实施家庭暴力的赔偿问题。这是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来所增加的一项新的内容,该法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看出,因婚内实施家庭暴力的而要求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且不能纳入共同财产的分割中,给无过错方多分,应当是在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后,由过错方给予赔偿。

  本案中,李金松手持菜刀将李绪娥砍伤,李绪娥为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不仅可作为赔偿标的,而且李绪娥还可就李金松持刀伤人这一行为请求精神赔偿,适用的仍是过错责任,但内涵却大相径庭,其构成要件没有《民法通则》上规定的那样详尽,在婚姻家庭制度上,我国通行的是制,李绪娥受伤所需的医疗费用,是从共同财产中支付,还是在财产分割后由李金松从其所分财产中支付呢?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因为在一般损害赔偿案件中,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同时,《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属于受伤者的专属财产,因此李绪娥被李金松持刀砍伤所得医疗费应当从李金松所分得的财产中来支付。关于精神赔偿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李绪娥应当依《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以婚内实施家庭暴力为事实,请求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对于物质赔偿,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应区别处理:一是属于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或婚后一方的专属财产,过错方因施暴而损坏的,应当全部赔偿;二是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过错方施暴而损坏的,应当折价赔偿无过错方相当于该损坏财产一半的损失。李绪娥因李金松施暴而受伤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属于李绪娥的专有损失,李金松应当全部赔偿。因李绪娥未请求精神赔偿,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作出精神赔偿的判决,也是恰当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如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请求离婚并提出赔偿的,必须在提出离婚之诉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应视为权利放弃;如无过错方在诉讼中是作为被告参诉的,在诉讼中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如果发生在一审终结,二审判决前,应告知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因此涉及当事人的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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