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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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编亲属

来源:昆山离婚律师   网址:http://www.lawkslh.com/   时间:2016/7/27 14:34:40

民法第四编亲属 (民国89年04月26日修正) 第四编亲属 第一章通则 第967条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968条 血亲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 ,从已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 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969条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970条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971条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二章婚姻 第一节婚约 第972条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973条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974条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条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976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约: 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它恶疾者。 六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它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时,无须 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977条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 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8条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 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979条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 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9-1条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 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979-2条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 而消灭。 第二节结婚 第980条 男未满十八岁者,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981条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条 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 第983条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 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 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984条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85条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986条 (删除) 第987条 (删除) 第988条 结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方式者。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或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者。 第989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 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0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 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 得请求撤销。 第991条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 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2条 (删除) 第993条 (删除) 第994条 (删除) 第995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6条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 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7条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 院请求撤销之。 第998条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999条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 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顶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99-1条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 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三节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条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 登记。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1001条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条 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 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第1003条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节夫妻财产制 第一款通则 第1004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 ,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 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产人 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0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它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 (分别财产制之原因(二)-法院应夫妻一方之声请而为宣告)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 一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 务时。 三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 由拒绝同意时。 四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 不改善时。 五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 六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第1011条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 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 制。 第1013条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第1014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 第1015条 前二条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二款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 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 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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